(2017)湘10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哲诉李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李细林,曹小菊,彭礼雄,李永飞,谢光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11号原告:陈哲,男,199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大寺村大1组,现住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三居委会。法定代理人:陈建付(系原告陈哲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雪燕(系原告陈哲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细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大桥北路桔香名园*楼。被告:曹小菊,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细林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礼雄,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镇马家村乐山组。被告:李永飞,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毛塘村李家组*号。被告:谢光飞,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三联村下湾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2号(金荣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负责人:李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陈哲与被告李细林、曹小菊、彭礼雄、李永飞、谢光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永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谢光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的法定代理人陈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被告曹小菊及被告曹小菊和李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礼雄、李永飞、谢光飞、联合财保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3781.87元、护理费11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88元、交通费3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9499.07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永兴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份额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曹小菊、李细林之子李帅驾驶被告谢光飞所有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南大桥方向驶往永兴县北大桥方向,22时12分,当车行至便江镇便江南路第一步行街路口段,李帅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超越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彭礼雄驾驶的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陈哲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李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哲及乘车人曹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哲及乘车人曹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髌开放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锻炼,近3个月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决定可否下地负重及取内固定。陈哲为乘车人曹敏垫付了住院医药费5091.3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哲、彭礼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敏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细林、曹小菊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主要责任,但依法院作出的(2017)湘10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李帅只承担60%的责任;2、李帅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谢光飞所有,应由谢光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各被告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造成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了3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永兴公司书面辩称: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礼雄、李永飞、谢光飞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保险单,拟证明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由联合财保永兴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永飞,司机彭礼雄持有A2驾驶证;5、医药费用收据及清单,拟证明陈哲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8600.56元,为乘车人曹敏垫付医药费5091.31元;6、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78元,司法鉴定费138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8、租房合同、房产证明及水电收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于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今租住在永兴县湘永煤矿三分会;9、陈雪燕的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陈雪燕于2011年10月起先后在永兴风采足浴城、美美世界化妆品店务工;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哲内固定取出术需要费用约6000元,但根据病情变化及住院时间延长有增加费用的可能;11、收条,拟证明陈哲于2016年3月1日支付了李帅的安葬费10000元。被告李细林、曹小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曹敏住院医药费用由陈哲垫付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与医院出院医嘱有出入,期限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租金收条佐证;对证据9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其证明力不足。被告李细林、曹小菊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本院(2017)湘10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民事判决中,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陈哲支付的安葬费10000元已扣减,联合财保永兴公司预留了3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11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对原告垫付的曹敏的医药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本院释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以及水电缴费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永兴县湘永煤矿;证据9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之母陈雪燕在县城务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细林、曹小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2016年2月11日,被告李细林、曹小菊之子李帅无证驾驶蓝色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马君雯、李薇由永兴县南大桥方向驶往永兴县北大桥方向,22时12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便江南路第一步行街路口段,李帅驾驶摩托车超越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彭礼雄驾驶的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陈哲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搭乘曹敏的黄色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李帅受伤后经郴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5日11时死亡,马君雯、李薇、陈哲、曹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D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应负主要责任,陈哲、彭礼雄应负次要责任,马君雯、李薇、曹敏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帅驾驶的蓝色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谢光飞,无保险。原告陈哲驾驶的黄色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陈雪燕,无保险。被告彭礼雄驾驶的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永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陈哲、曹敏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就诊,陈哲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并于当日以“右膑骨开放性骨折及右膝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陈哲在永兴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065.46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查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5625.10元;曹敏在永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5091.31元,此款由陈哲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哲支付李帅安葬费10000元。2016年7月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属拾级伤残,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陈哲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88元。陈哲出生于1999年12月3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父陈建付和其母陈雪燕为其法定监护人。李帅出生于1999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亦未满18周岁,生前在永兴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就读,其父李细林、其母曹小菊为其法定监护人。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帅的法定监护人李细林、曹小菊(已另案处理)提起诉讼,曹敏因陈哲已为其垫付医药费而明确表示放弃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彭礼雄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永飞作为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永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李帅、陈哲、马君雯、李薇、曹敏相对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均为第三者,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永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帅、陈哲、马君雯、李薇、曹敏的损失。本案事故造成李帅死亡、陈哲、马君雯、李薇、曹敏受伤的后果,李帅的法定监护人李细林和曹小菊、陈哲、马君雯、李薇、曹敏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按照损失大小比例获得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2016]第D129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哲、被告彭礼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李细林和曹小菊的损失已经本院(2017)湘10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曹敏因陈哲已为其垫付医药费而明确表示放弃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预留的被告联合财保永兴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30,000元内,再预留2000元用于赔偿其他受伤人员;不足部分,再依据责任划分由作为司机的被告彭礼雄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永飞共同承担。事故发生时,陈哲、曹敏相对于蓝色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而言为第三者,曹敏因陈哲已为其垫付医药费而明确表示放弃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故陈哲的损失除联合财保永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外,还应由蓝色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责任划分承担。李帅驾驶的蓝色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谢光飞,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事发时李帅尚未成年,就读于永兴县第二中学高中部,被告谢光飞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李帅无驾驶资格,而将该摩托车交李帅驾驶,被告谢光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李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身亡,事故发生时,李帅为未成年人,被告李细林、曹小菊作为李帅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谢光飞作为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应与李帅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细林和曹小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陈哲自负25%的责任,被告李细林、曹小菊、谢光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礼雄、李永飞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现有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3781.87元(18690.56元+5091.31元);2、护理费10182.60元(46458元/年÷365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7、司法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388元;8、交通费凭票据计算为378元;9、后期治疗费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陈哲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06.47元。依交强险合同约定,责任强制保险金每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陈哲的损失金额107706.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3,081.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3236.60元,鉴定费1388元),对于陈哲的损失应由承保湘L571**重型自卸货车和蓝色轻便无牌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赔偿16540.94元(33081.87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36618.30元(73236.60÷2)。因联合财保永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5159.24元(16540.94元+36,618.30元-28000元)应按照过错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李细林、曹小菊、谢光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6618.3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6540.94元(16540.94元-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故原告陈哲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永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000元,由被告李细林、曹小菊、谢光飞赔偿66471.21元[(25159.24元+6540.94元+1388元)×60%+10000元+36618.30元],由被告李永飞、彭礼雄承担4963.23元[(25159.24元+6540.94元+1388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哲28000元;二、限被告李细林、曹小菊、谢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哲损失66471.21元;三、限被告彭礼雄、李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哲损失4963.23元;四、驳回原告陈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陈哲负担752元,由被告李细林、曹小菊、谢光飞负担1806元,由被告彭礼雄、李永飞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桃审 判 员 李 建 凤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思 思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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