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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娟、刘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娟,刘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588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MA3X695P6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系江河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张娟,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刘书义,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娟、刘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被告张娟、刘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592170.67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该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张娟及刘书义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娟在原告处借款39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25日归还,月利率9.9‰,逾期利率14.85‰,由被告并由被告张娟与被告刘书义共有的位于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王西组红天商务宾馆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埠江镇字第××号、桐房权证埠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桐国用(2001)字第010008884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结息12次,共结息376296.83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娟、刘书义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娟、刘书义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以其与被告刘书义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被告张娟应当继续偿还,超出部分归被告张娟、刘书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4.8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76296.83元利息);二、如果被告张娟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时,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娟抵押被告张娟、刘书义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37元,减半收取21368.5元,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