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8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江伟与马家成、黄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马家成,黄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51号原告:江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马家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恩涛,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江伟与被告马家成、黄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成、黄恩涛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家成、黄恩涛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家成于2014年9月15日在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原定于约定时间内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每月200元,但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还息。被告黄恩涛在借款中充当担保作用,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马家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家成、黄恩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马家成、黄恩涛经依法传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伟与被告马家成、黄恩涛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家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江伟借款,并由被告黄恩涛作为借款保证人。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家成向原告江伟借款10000元,借款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恩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马家成交付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家成归还了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江伟陈述由于被告马家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马家成请求延长还款期限,故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马家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马家成不能按时还款,故双方协商将《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延长了被告马家成的还款期限,没有损害被告马家成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马家成对该情况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马家成应按照更改后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马家成没有在2016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马家成归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家成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家成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家成已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故被告马家成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恩涛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虽然被告黄恩涛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为2016年3月14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5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延长的情况已征得黄恩涛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黄恩涛的担保期间应至2016年3月14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恩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家成、黄恩涛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赵静欣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钰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