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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金海诉马如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海,马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860号申请执行人马金海,男,回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如云,男,回族,生于1981年9月1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金海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马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895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金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马如云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如云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金海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8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春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上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