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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耿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洋,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2017年擅自转走存款17万元,其中2015年8月29日-9月2日,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四天内,便转走了7万余元,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款去向做任何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应视为其持有上述款项,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一审判决未作处理。二、女儿19400元学费是上诉人父母所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以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为由不予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被上诉人转走的银行存款、电动三轮车总体价值及双方各占份额没有查清,仅依据上诉人庭后单方表示将其个人份额留给孩子,便不予分割,造成上诉人应得份额未予查清,侵犯了��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加处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2015年8月29日-9月2日的存款,该存款是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诉讼半年之前提取的,该期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及保险开支。双方在分居后,被上诉人无任何收入保障,该存款用于了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消费。二、上诉人主张存在19400元的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个人份额的放弃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理处分,与上诉人无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带回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耿某2。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2016年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购买北京牌三轮车一辆。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辆轻骑牌125摩托车、一组组合家具、一套沙发123、一个茶几、一套餐桌及被褥。孩子耿某2的保险费2008年开始缴纳,期限为30年,每年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耿某2,现在被告处生活,现年已11岁,经征求女儿耿某2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农村标准每月3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六年来共计给付原告现金24万余元,应当全部返还给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24万余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转移财产,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转移财产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9400元,系向父母借钱支付女儿的学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处理。孩子的保险费每年700元,双方均同意继续为孩子交纳,应由双方均担,每人350元,自2008年开始,直至年满30年,因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应由被告直接管理保险费交纳事宜。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个人财产的主张,明确表示将共同财产所占份额及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耿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数额;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原告支付女儿耿某2的保险费每年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年满30年(2008年至2037年);四、驳回原、被告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为说明其自行提出银行存款的用途,提交了其医疗及消费的单据,这些单据,有的是2015年8月10之前的,有的是在此之后的,有的有单位印章,有的没有单位印章。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分居。根据一审卷宗材料记载,被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后的2015年8月30日至9月2日,在其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72232元,被上诉人称已经消费完毕。上诉人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旧三轮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前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分居后突击取出大额银行存款,而后起诉离婚,明显存在隐匿夫妻财产的想法。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其如何消费该笔款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分割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消费证据,但属于逾期证据,且大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其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想法,本院对于其二审提交的逾期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占有的该笔款项应当予以分割。对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其他存款,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该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留给双方的子女而放弃其应得部分,并非留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认定不当,该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各占一半。但由于被上诉人将其份额表示赠与其子女的行为,处分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双方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耿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耿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数额;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原告支付女儿耿某2的保险费每年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年满30年(2008年至2037年)”;二、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张某给付耿某1共同存款的一半361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耿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1负担150元,由张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审 判 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善文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