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史某某,系高某某之妻。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与其妻家庭矛盾,遂携带三棱刀、螺丝杆等工具到韩城市司马小区其妻娘家寻找其妻。后在妻子娘家,因言语不和,高某某与其岳母白某某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杆将白某某头部打伤。12时许,其又用白某某家中的西瓜刀将回家的史甲某、刘某某、史某、史乙某戳伤。经鉴定,白某某、史甲某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刘某某、史某、史乙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2016年6月30日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已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属于精神病人,提请对被告人高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史某某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与其妻有家庭矛盾,2016年6月30日9时许,携带三棱刀、螺丝杆等工具到韩城市司马小区其妻娘家寻找其妻。后在妻子娘家,因言语不和,高某某与其岳母白某某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杆将白某某头部打伤。12时许,其又用白某某家中的西瓜刀将回家的史甲某、刘某某、史某、史乙某戳伤。后被告人高某某被群众制服。经医生诊断,白某某为左侧颧骨、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史甲某为1左臂部锐器伤并神经血管损伤:1)桡神经断裂;2)肱桡肌断裂、肱肌断裂、肱三头肌断裂;3)左手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多处锐器伤。史乙某为1胸部锐器伤。2胸骨骨折。史某为左手小指锐器伤:1)左手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2)指深屈肌腱断裂。3)掌指关节囊破裂。刘某某为腹部、左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白某某、史甲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刘某某、史某、史乙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2016年6月30日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属坦白。同时查明,案发后,高某某的妻子已赔偿五被害人医疗费四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高某某交代了其作案事实。2、被害人白某某、史甲某、刘某某、史乙某、史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高某某致伤的经过及报警的情况。3、证人王某、张某、史丁某的证言证实,制服被告人高某某的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在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高某某拿一件东西捅向史乙某的事实。并经其辨认确定高某某系致伤史乙某。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及作案时使用工具的特征。也经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辨认属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细目情况,业经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辨认属实。7、被害人病历证实,五名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证人高某某、王甲某、高甲某、母某某、张乙某、张丙某、闫某某、郑某某、史某某、高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平时的精神状况。9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7】90号、91号、92号、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6】101号鉴定文书证实,各被害人的损伤程度。10、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T27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其2016年6月30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12、五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高某某的妻子已赔偿五被害人医疗费四万元。12、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光盘一张证实,高某某的作案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高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该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属于精神病人,提请对被告人高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作案工具螺丝杆四根、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冯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冰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