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家余与谭晓萍、梁绪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家余,谭晓萍,梁绪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34号申请执行人郑家余,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谭晓萍,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梁绪章,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郑家余与被执行人谭晓萍、梁绪章租赁合同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解除郑家余与谭晓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谭晓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郑家余2016年租金8000元,并支付郑家余违约金2000元。三、谭晓萍、梁绪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承租的门面房屋返还给郑家余。四、驳回郑家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执行人谭晓萍负担。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郑家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家余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