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穆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雄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雄,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高中文化,从事羊肉批发零售个体经营,住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雄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雄及其辩护人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花园南侧底商1号被告人穆雄经营的羊肉店门前,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穆雄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货后欲销售的732公斤羊肉查获扣押后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羊肉中含有克伦特罗20.5微克/公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穆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穆雄的供述;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穆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穆雄具体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肉类经营活动。被告人穆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穆雄是预备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穆雄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花园南侧底商1号从事羊肉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在市场监管部门向其宣传、告知的情况下,穆雄对所售羊肉仍不能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16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穆雄经营的羊肉摊位进行执法检查,查封扣押其进货后准备次日销售的羊肉732公斤,于次日对该批羊肉进行抽检,并于2016年12月2日告知其抽检结果检出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穆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系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成案,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穆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营业执照(注册号92120113MA05LY9Y4H)证明,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穆雄,经营范围是羊肉批发兼零售。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书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穆雄经营羊肉摊进行检查,告知应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中提供所售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这四种证明中至少一种证明。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穆雄经营的摊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进货后准备销售的羊肉进行了扣押。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等鉴定意见证明,市场监管部门于2016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穆雄准备销售的羊肉进行抽检,抽检结果为检出克伦特罗成分20.5微克/公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2月2日告知其检验结果。6.证人穆某证言证明,穆雄是其侄子,2016年11月26日工商局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告知:2016年11月25日夜里对穆雄准备销售的羊肉进行了扣押,现在需要找到穆雄对扣押的羊肉进行检测。其给穆雄打电话得知,穆雄因受到惊吓在医院了。后其向工商局说明了穆雄的情况,工商局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穆雄的羊肉进行了抽样检测,其代替穆雄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上签字。7.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不清楚穆雄的羊肉从哪里进货及销往何处,一般穆雄自己忙过不来的时候就喊其帮忙,其只负责装卸。8.被告人穆雄供述,其从2015年7月开始销售羊肉,2016年12月1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羊肉批发兼零售。XX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前几天到其店里宣传过销售牛羊肉需要留存产地证明、购货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这四种证明中的至少一种,否则不能购进、销售,其也签订了承诺书。因为2016年11月25日当天没有进到货,着急驾车去河北省青县寻找羊肉卖家,其从河北省青县京沧高速公路附近,从一个放羊的代姓男子手中购买了20多个羊腔子,共732公斤。这些羊肉想对外批发销售或者零卖。之前雇佣过一个叫许某的外地男子给其帮忙装卸羊肉。2016年11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刚进货的羊肉进行了扣押,转天对其经营的羊肉进行了监督抽检,2016年12月2日对其下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销售的羊肉检出克伦特罗成分。9.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穆雄1975年12月27日出生,捕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经鉴定其销售的肉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雄系个体批发零售摊贩,在食品监管部门向其宣传、告知的情况下,仍不能严把进货渠道,险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穆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对所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评价,其中,对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利用从事肉类经营的职业便利,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为预防再次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本案依法禁止被告人穆雄在一定期限其从事相关职业活动。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雄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穆雄在三年内从事肉类经营活动。(从业禁止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