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厦门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钟菊英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厦门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钟菊英,钟长华,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73号案外人:厦门中衍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56号之六B213单元之二。法定代表人:李宝。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101-103、201-203、205。法定代表人:林啸,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世龙、张峥溟,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厦门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56号之六B203室之二。法定代表人:钟长华。被执行人:钟菊英,女,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钟长华,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李梅,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思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钟菊英、钟长华、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厦门中衍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衍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钟菊英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56号之六B213单元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衍公司称,2010年3月1日,案外人作为承租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就位于厦门市××路××单元的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因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且出现租赁房产租金大幅下降等新情况,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于2015年7月12日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就租赁房产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租金作出调整及变更,变更后的租赁期限为18年,租金每6年支付一次。案外人已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钟菊英支付首期租金30万元。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发生之前,案外人就已经与被执行人钟菊英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是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变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租赁期限未届满。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合法有效,且对新的买受人具有拘束力。此外,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对租赁房产进行装修,至今已在该租赁房产内实际办公多年。请求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钟菊英的租赁关系列入拍卖公告并阻止移交执行标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思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钟菊英、钟长华、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289号裁决中,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工行思明支行与钟菊英签订一份抵押合同,钟菊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路××单元的商业房地产抵押给工行思明支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裁决裁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思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张贴(2016)闽02执36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钟菊英、钟长华、李梅及其他占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30日内自行腾退上述房产。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钟菊英与案外人中衍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钟菊英将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56号之六B213房产出租给案外人中衍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人钟菊英将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56号之六B213房产抵押给工行思明支行的事实告知案外人中衍公司。2015年7月12日,被执行人钟菊英与案外人中衍公司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被执行人钟菊英将上述房产出租给案外人中衍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33年7月15日。因此,案外人中衍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日,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是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菊英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可强制执行其财产以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执行人钟菊英与案外人中衍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期已届满。被执行人钟菊英与案外人中衍公司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在抵押权设立的时间2015年5月4日之后,且被执行人钟菊英于2015年5月18日将出租房产抵押的事实告知了案外人中衍公司,案外人中衍公司在已××路××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与被执行人钟菊英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中衍公司的租赁权依法不得对抗本案抵押权的执行,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基于执行评估、拍卖需要而责令承租人中衍公司迁出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中衍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厦门中衍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