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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铭皓、姚雅琪、姚绪兵诉被告李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铭皓,姚雅琪,姚绪兵,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43号原告:姚铭皓,男,汉族,2010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9292010********,住白河县冷水镇小双村*组。原告:姚雅琪,女,汉族,2008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9292008********,住白河县冷水镇小双村*组。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绪兵,男,45岁,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父。原告:姚绪兵,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21972********,住白河县冷水镇小双村*组。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5********,住白河县冷水镇小双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秀,女,系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75870313。公司负责人:李建军,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海,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侨,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铭皓、姚雅琪、姚绪兵诉被告李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姚铭皓、姚雅琪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李建军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铭皓、姚雅琪、姚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841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英驾驶鄂CBQ2**号小型轿车,由冷水镇小双中心小学往小双小区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辆行驶至小双路7公里+400米(饶正申门前)弯道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是范胜侠驾驶的陕GF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使摩托车倒地,而后鄂CBQ2**号小型轿车冲向道路东侧将行人龚成杰挂到,造成范胜侠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胜侠无责任。原告姚绪兵系范胜侠丈夫,经查,李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索要赔偿均未果,故起诉至白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英辩称: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方表示歉意。一、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9245.1元。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主张,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不超过7天、精神损失费应当酌情认定、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对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核实被保险人李英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其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和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提出如下答辩:一、医疗费:必须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二、误工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38条之规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即3人*7天*120元=252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A+B=85680元,即A.姚铭皓2010年7月28日出生(18-7)*8568元/2=47124元,B.姚雅琪2008年1月7日出生(18-9)*8568元/2=38556元。四、交通费:请法院依据正式票据依法进行核定计算。五、死亡赔偿金:原告及死者范胜侠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有户籍本及其公司调查笔录、原告确认手印佐证,请法院按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收入统计标准进行计算,即9396元*20年=187920元。六、丧葬费:按2017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44330元/12月*6=22165元。原告姚铭皓、姚雅琪、姚绪兵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2月13日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胜侠无责任。被告李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情况。3、事故调解记录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白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时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0000元,调解时给付51000元。4、医疗费票据1165.1元,住宿费票据1756元,停尸费2000元,购买寿衣费用1600元,运尸费2000元,拟证明其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范胜侠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及范胜侠居住地影像资料,拟证明原告方居住在农村,为农村户籍。3、原告及范胜侠居住地和身份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方为农村户籍。4、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拟证明对原告方的农村户籍赔偿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证据3及被告李英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英驾驶鄂CBQ2**号小型轿车,由冷水镇小双中心小学往小双小区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辆行驶至小双路7公里+400米(饶正申门前)弯道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范胜侠驾驶的陕GF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使摩托车倒地,而后李英驾驶鄂CBQ2**号小型轿车冲向道路东侧将行人龚成杰挂到后又冲向道路西侧,造成范胜侠经抢救无效死亡、龚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胜侠、龚成杰无责任。被告李英因抢救范胜侠而花费医疗费1165.1元,因处理赔偿事宜花费住宿费1756元,支付停尸费、运尸费等花费5600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白河县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英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353.1元。调解当日被告李英给付原告51000元,剩余赔偿款被告李英没有给付。2017年4月1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8413.5元。另查明,被告李英驾驶的鄂CB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车辆保险期内。死者范胜侠育有两子女姚铭皓、姚雅琪。原告姚绪兵在白河县冷水镇小双村任职村文书一职,其居住在小双社区。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李英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及其给付51000元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并于调解当日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英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死者的全部损失。三原告作为死者生前的丈夫和子女,有权有权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涉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额由被告李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居住在小双集镇,且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损失计算应当以城镇居民为标准,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8440*20=5688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0元(即姚铭皓(18-7)*19369元/2=106529.5元,姚雅琪(18-9)*19369/2=87160.5元)。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四、丧葬费:28448元。五、误工费:2人*7天*156元/人=2184元。六、交通费,原告因处理该事故实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500元。七、医疗费1165.1元。以上共计:804787.1元。上述损失赔偿,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医疗费项下为1165.1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内赔偿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损失为611165.1元。余额由被告李英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已经调解并履行,故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铭皓、姚雅琪、姚绪兵各项损失共计6111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