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华盛职务侵占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刑申182号吴华盛:你因吴庆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决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2017)粤08刑申10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1、吴庆隆是19447495-9号湛江市赤坎土畜产品加工厂和涉案土地房产的出资人,吴庆隆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原判认定梁思强出资成立了该加工厂并购买了涉案土地房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职务侵占罪的受侵害客体应该是单位财产,同时,职务侵占罪在法理上属于结果犯,但涉案土地厂房的权属登记的权利人一直是19447495-9号加工厂,未经变更。因此,吴庆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本案的本质是吴庆隆与梁思强对涉案土地和厂房的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司法机关违法介入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超越职权为梁思强确认民事权利,并追究吴庆隆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经��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吴庆隆出资购买的,吴庆隆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及厂房由梁思强出资购买,有以下证据证实:1、梁思强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该份合同在梁思强及船厂处均保留有原件,证人伍旭光(001427号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婉琼及陈璇、苏进、李康泰、彭克彰(以上四人均为签约时船厂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证言均证实1988年签约卖地和厂房给梁思强的情况,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2、购买厂房及土地的钱款是通过001427号加工厂的两个银行账户支付给船厂,船厂的收款收据、发票及原房产证、房产交易手续费单据、契税单据等均由梁思强持有。交易后,厂房也一直由梁思强使用或出租;3、签订《厂房转让合同》时,19447495-9号加工厂尚未成立;证人陈克强、梁思强的证言及验资报告显示,19447495-9号加工厂由梁思强以实物出资,吴庆隆担任法定代表人;梁思强还证实设立19447495-9号加工厂只是为了顺利完成涉案厂房的后续过户等手续,该加工厂并无实际运营,由该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庆隆与船厂签订的《车间产权和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仅是原始合同的补充,不能单独发生法律效力;4、吴庆隆辩称其是19447495-9号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交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厂房转让合同》以及北桥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购买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事实。但是,该份由其本人签名的《厂房转让合同》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同时吴庆隆本人也供认北桥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仅根据其复印的加工厂的工商注册资料就出具了证明,未真正核实出资情况,因此吴庆隆签名的《厂��转让合同》以及《证明》这两份书证均不能证明吴庆隆是19447495-9号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并购买了涉案土地及厂房。二、关于职务侵占罪在法理上属于结果犯,本案中吴庆隆并未实际获得赔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本罪是指行为人意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或处分权利,不管是否实际取得相应的权利,均不影响本罪构成;若侵占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完成,则以未遂论。本案中,吴庆隆利用自己身为19447495-9号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赤坎区人民法院应诉时,以19447495-9号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反诉;随后,伪造《厂房转让合同》,捏造原房产证已经遗失的事实,在湛江日报刊登《遗失声明》,骗取船厂证明材料,并到湛江市房管局申请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属人仍为湛江市赤坎土畜产品加工厂���;最后,吴庆隆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市政公共项目征地办公室提交了上述伪造、骗取的材料,声称自己是19447595-9号加工厂、涉案房产及土地的实际出资人,意图获得征地赔偿。综上,吴庆隆职务侵占的故意明显,并已着手实施侵占行为,后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际占有赔偿款,是犯罪未遂,原判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乃民事纠纷,司法机关超越权限追究吴庆隆的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吴庆隆职务侵占行为的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已违反了相关刑事法律。公诉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如对涉案土地及厂房有权属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据此否定吴庆隆的职务侵占行为。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