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1990陈嘉秋与梁某、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秋,梁某,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990号原告:陈嘉秋,男,194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201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理人:傅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陈嘉秋与被告梁某、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某、陈月英在继承梁委民遗产范围内向陈嘉秋归还借款1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梁委民系朋友关系。梁委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800000元,其同意出借,并分别于当日通过其农行卡转账上述款项至梁委民农行卡,两笔借款都约定周转几个月。2016年1月29日,梁委民向其出具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款项出借后,其收到梁委民归还的利息19万元,本金未归还。梁委民已于2016年7月6日死亡。梁委民之母陈月英、女儿梁某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梁委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梁某辩称:1、案涉借款系用于梁委民犯罪活动,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认可梁委民向陈嘉秋借款1300000元,但梁委民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已向陈嘉秋归还借款12915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即使案涉债务合法,梁委民仅结欠陈嘉秋8500元。3、即使本案被认定为梁委民的个人合法债务,梁某作为梁委民的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目前梁某未继承到梁委民的财产。被告陈月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委民系陈月英与梁清芬夫妇之子。梁委民与傅某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梁某,后于2015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梁委民于2016年7月6日死亡,其父梁清芬先于梁委民死亡。陈嘉秋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梁委民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梁委民农业银行卡转账8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梁委民向陈嘉秋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陈嘉秋1300000元整。该借条出具后,梁委民向陈嘉秋转账如下: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汇入32900元(15900元+17000元)、2016年2月3日汇入4500元、2016年2月22日汇入6100元、2016年3月1日汇入100000元、2016年3月2日汇入39000元、2016年3月3日汇入4500元、2016年3月22日汇入6100元、2016年3月30日汇入30000元、2016年4月2日汇入4500元、2016年4月22日汇入6100元、2016年5月3日汇入4500元、2016年6月3日汇入4500元、2016年6月22日汇入6100元,上述共计248800元。审理中,陈嘉秋对上述还款的性质表述为:2016年1月29日汇入32900元(15900元+17000元)、2016年3月1日汇入100000元、2016年3月2日汇入39000元、2016年3月30日汇入30000元,共计201900元系梁委民对本案所涉借款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梁委民向陈嘉秋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梁委民于2016年1月29日向陈嘉秋出具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梁委民确认截止当日其共结欠陈嘉秋借款13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梁委民即向陈嘉秋汇入32900元(15900元+17000元),据此本院认为陈嘉秋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陈嘉秋实际出借本金为1267100元(1300000元-32900元)。嗣后,梁委民仅分别于2016年3月1日汇入100000元、2016年3月2日汇入39000元、2016年3月30日汇入30000元,共计169000元至陈嘉秋银行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上述还款均系梁委民归还陈嘉秋的借款本金,梁委民未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委民结欠陈嘉秋剩余借款本金为1098100元。现梁委民已死亡,梁委民所负陈嘉秋的债务,由梁委民的继承人陈月英、梁某在继承梁委民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院对梁某所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梁某辩称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梁委民向陈嘉秋共计转账1291500元均系归还案涉1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梁委民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系其对结欠陈嘉秋款项的确认,本院对梁某该项辩称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月英、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继承梁委民的遗产范围内归还陈嘉秋借款本金1098100元。二、驳回陈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0元(已由陈嘉秋预交),由陈月英、梁某负担20243元,由陈嘉秋负担1817元,陈月英、梁某就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嘉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