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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贾瑞俊与王国强、曹朋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俊,王国强,曹朋青,王福东,赵花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64号原告:贾瑞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国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曹朋青,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福东,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赵花龙,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贾瑞俊与被告王国强、曹朋青、王福东、赵花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瑞俊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王国强、被告曹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东、被告赵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4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均系原告职工。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国强驾驶罐车运送危险品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告支付了王国强的全部医疗费,另王国强住院休养期间,原告每月预支付王国强3000元赔付款,由被告王国强本人和其他三被告代领,直到被告王国强正常上班为止。后王国强因伤残同原告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令原告赔付被告的损失。但被告王国强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损失原告已经提前部分支付。原告认为在王国强已领取部分赔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再重复赔付,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王国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争议,已经通过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完毕,在事发后2014年7、8月份,第一被告又给原告提供劳务,相关证据中第一被告签名领取的款项应该是系工作期间发放的相应工资,其他被告是否领取款项,以及领取的是否是工资或其他费用,第一被告均不知情。原告给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项目,我方在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可,不存在再行垫付的问题。被告曹朋青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起诉,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福东、赵花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雇佣员工。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国强在工作中因罐车发生事故受伤。被告王国强住院期间原告贾瑞俊支付医疗费22757.68元。后被告王国强因赔偿问题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原告贾瑞俊赔偿被告王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89937.78元;扣除起诉前原告贾瑞俊为被告王国强垫付的医疗费22757.68元、预先赔付的1000元后,原告贾瑞俊尚应赔偿被告王国强现金66180.1元,上述赔偿额中包含被告王国强误工费6222.24元。原告贾瑞俊认为被告王国强住院休养期间,原告每月预支付被告王国强3000元赔付款,和法院判令原告赔付被告的误工损失系重复赔付,于是于2017年6月10日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国强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由被告曹朋青代领。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贾瑞俊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即员工领取的工资为上月的劳动价值。故被告曹朋青代王国强领取的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系王国强合法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曹朋青返还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国强本人和其他三被告代领工资422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已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通过审查予以排除。因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瑞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贾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