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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蒙琦、陈喜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琦,陈喜伟,谭兵,林阳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琦,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喜伟,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兵,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阳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蒙琦、谭兵、陈喜伟因与被申请人林阳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桂10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蒙琦、谭兵、陈喜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委托合同结束后未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诉讼时效从委托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以上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违反协议约定擅作处理是错误的。委托协议并无结算条款,约定225万元费用是包干的,所以该费用是不用结算的,因此二审判决不仅错误的认为需要结算而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自委托人提出权利主张之时,也错误的对委托事项情况强制作结算,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当事人的意志。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6)桂10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蒙琦、谭兵、陈喜伟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属于高度信任的合同,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汇报委托事务进展情况,在受托人未及时汇报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情况下,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基于双方当事人高度信赖关系,委托人仍然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故虽然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期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225万元费用是包干的,并不是各项开支的总和,而二审判决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强制作结算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被申请人已经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请求返还剩余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蒙琦、谭兵、陈喜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闭伟革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永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