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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敏、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明珠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983931(1-1)。法定代表人:张茂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敏,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旭日公司提供的一张规划设计图复印件就认定旭日公司在赵敏房屋上搭建的天桥就是原本设计就有的,系认定事实不清。该规划设计图复印件,没有规划部门认可,且城市规划绝非仅凭一张图纸就算规划,应该有规划部门出具是否有天桥的详细书面说明或原设计人出庭说明;二、该天桥两个立柱对赵敏商铺构成妨害和影响系显而易见的,同样的房屋隔壁商铺每年多出十余万元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该天桥对赵敏无影响无事实依据。旭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提供复印件系由于时间太久原件找不到了,复印件系从设计部门调出的档案,经过设计部门盖章后提交给法庭的,商贸广场一期工程经规划验收备案的相关材料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赵敏上诉称天桥没有经过规划而建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日公司拆除擅自增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天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旭日公司开发位于淮南市××区××路商贸文化广场,一期工程于2003年9月竣工。赵敏购买该广场G4#54.67平方米商铺一间(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田字第16340号),房屋交付后,双方并未因涉案天桥发生纠纷,现赵敏认为其商铺门前所建设的过街天桥,违反规划设计,影响了其商铺收益,与旭日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拆除该天桥。庭审中,旭日公司向提交了涉案商贸文化广场的设计图纸,庭审后,旭日公司按法庭要求,提供了涉案商贸文化广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徽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其中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符合设计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敏主张涉案天桥系旭日公司违反规划设计,擅自增设,未提供证据证实。旭日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有过街天桥的设计,竣工验收资料中,其中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符合设计要求”,即赵敏诉称旭日公司擅自增设天桥、改变规划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其次,《物权法》关于相邻居关系规定,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赵敏2003年购买旭日公司开发的商铺,涉案天桥存在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并未因此而发生纠纷,且通过照片证实,该天桥的存在,为广场内群众提供过街的便利,同时,也未影响赵敏商铺的实际经营。因此,对于赵敏诉请拆除天桥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天桥是否在原规划设计之内,是否侵犯赵敏的相邻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敏提交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及现场照片,仅能证明其系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及现场状况,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而对于涉案天桥是否在原规划设计之内,旭日公司提交的淮南市商贸文化广场规划(修改)图纸,能够体现涉案天桥的存在,该图纸出图日期为2003年6月,并载明该设计方案按2003年1月29日规委会意见修改而成,而赵敏系与2003年9月18日与旭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2003年11月21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赵敏上诉主张旭日公司所建涉案天桥未经规划、侵犯其相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