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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8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钟发胜与尹荏标、尹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胜,尹荏标,尹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964号原告钟发胜,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林全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荏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文杰,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发胜诉被告尹荏标、尹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全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荏标约定,被告尹荏标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于2017年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全部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被告尹文杰为该笔借款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21504元;三、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支付从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尹荏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底归还,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借条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尹文杰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注明借款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库坑陂新村118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尹荏标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混凝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自己居住地即借条注明的借款地点附近向被告尹荏标现金交付了借款34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交付了借款22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平安银行指令查询结果拟予以证明。另,原告表示在交付借款当日两被告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原告已将原来的借条交还被告尹荏标。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平安银行的指令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尹荏标出借款项56000元,已提交了借条、平安银行的指令查询结果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荏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尹荏标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利息应以5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尹文杰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中签字,视为被告尹文杰自愿为被告尹荏标的案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因此被告尹文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尹荏标案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荏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发胜偿还借款5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5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文杰对被告尹荏标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发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艳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记员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