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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武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雷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585号原告:陕西天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渭南市经经开区龙背镇油陈村。法定代表人:袁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雷武涛,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号,现住渭南市前进路北段紫昕都市小区*单元*楼*户,居民。原告陕西天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实业公司)与被告雷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弘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武涛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弘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武涛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1185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雷武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雷武涛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21187元的混凝土,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雷武涛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但剩余101185元货款再未给付。被告雷武涛辩称,就原告天弘实业公司起诉被告雷武涛的起诉状及其它法律文书都收到,被告已经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会在2017年9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剩余钱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天弘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原告天弘实业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足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雷武涛的答辩意见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表形式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书证,但该明细表也可与被告雷武涛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也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天弘实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雷武涛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来官路排水沟”工程按275元/立方供应强度等级C25的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为排水沟砼浇注完,七日之内支付工程总价百分之六十,剩余百分之四十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21187元的混凝土。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5017年5月2日,原告天弘实业公司将被告雷武涛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承诺2017年9月底前付清剩余101185元货款,但逾期被告雷武涛未支付原告剩余101185元货款。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雷武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雷武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按照被告缺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天弘实业公司与被告雷武涛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弘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雷武涛提供了121185元的混凝土,被告雷武涛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天弘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雷武涛未支付原告天弘实业公司剩余101185元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雷武涛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之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天弘实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185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雷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平审 判 员  申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华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