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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亚可与方二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可,方二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219号原告:邵亚可,女,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明,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二燕,女,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邵亚可与被告方二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明、被告方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亚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5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138.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60元、车损450元,合计154631.90元,由被告按70%赔偿计108242.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备案牌×××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备案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方二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不能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方二燕驾驶备案牌××ד小骆驼”牌电动车在常熟市304县道(福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7KM+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对向邵亚可驾驶的备案牌××ד欧派”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邵亚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方二燕夜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邵亚可夜雨天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视线范围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一个原因,因此认定方二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亚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亚可受伤后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0月28日,计7天,花费医疗费计3904.60元、急救费90元。后邵亚可在该院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计元535元。2017年7月6日,常熟市虞山镇益众法律咨询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邵亚可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7年7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邵亚可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邵亚可支付鉴定费3060元。邵亚可事故前在个体常熟市梅李镇陈建平经编厂工作。邵亚可驾驶的备案牌××ד欧派”牌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事故后经修理,花费修理费计450元。邵亚可与丈夫苏君君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苏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二燕负主要责任,原告邵亚可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邵亚可的损失,由被告方二燕按70%予以赔偿,原告邵亚可自负30%。至于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计4529.60元(医疗费4439.60元+急救费90元)。另有急救车费4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围。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计3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计算,计4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00元/人/天计算,计9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30711.9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15859.80元(1/2×26433元/年×12年×10%)。以上二项合计96163.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急救费4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围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费用,根据凭证计3060元。10、关于车损,根据凭证计45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4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711.95元、残疾赔偿金961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车损450元,合计154065.35元。由被告方二燕按70%予以赔偿计1078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二燕赔偿原告邵亚可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8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亚可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二、驳回原告邵亚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邵亚可负担2元,由被告方二燕负担46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