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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1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员任某2)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线与七分地村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由罗俊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员罗某)相撞,造成任某2、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任某1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7.2846㎎/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1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员任某2)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线与七分地村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由罗俊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员罗某)相撞,造成任某2、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任某1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7.2846㎎/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任某2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7)第018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任某1、罗俊伟驾驶证信息,×××号、×××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任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洪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