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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建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39号被执行人张建春,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一、张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张建春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四元八角,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李永健八十四元八角,施胜祥二百三十二元,施九银二百零八元,单加建六十元)。被执行人张建春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584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建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母亲王梅凤代收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称张建春有××,曾在二院救治,并提供病历,现被执行人张建春在家无业。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患××,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