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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鄄城县亿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传翅、李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亿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刘传翅,李敏玲,刘传旺,李含含,刘传斌,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882号原告:鄄城县亿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闫什镇闫什街。法定代表人:张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县法制办职工,住鄄城县。被告:刘传翅,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李敏玲,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刘传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李含含,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刘传斌,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李娟,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亿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鄄城亿信合作社)诉被告刘传翅、李敏玲、刘传旺、李含含、刘传斌、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翅、李敏玲、刘传旺、李含含、刘传斌、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亿信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传翅、李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旺、李含含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斌、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翅、李敏玲于2015年9月23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六个月,年利率为16.20﹪,被告刘传旺、李含含、刘传斌、李娟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年利率24.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0﹪计至付清之日。刘传翅辩称,2015年3月21日我和妻子李敏玲由刘传旺夫妇和刘传斌夫妇共同担保在鄄城县亿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贷款30000元用于扒皮机,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16.2﹪,到期后我连本加息结清。我还上没几天又在该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板厂,担保人没去,我还第二次贷款时,原告都倒闭了,我争取早日还上借款。李敏玲、刘传旺、李含含、刘传斌、李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传翅、李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旺、李含含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斌、李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传翅因办板厂,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6.20﹪,逾期年利率24.3%,被告李敏玲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传旺、刘传斌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含含、李娟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按借期内约定年利率16.20%计至付清之日。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鄄城县亿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民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借款申请表、社员借款调查、审批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刘传翅辩称其借款时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敏玲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刘传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6.2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传旺、刘传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李含含、李娟虽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但不能说明其负有担保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传翅辩称该借款没有担保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刘传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鄄城亿信合作社请求被告刘传翅、李敏玲、刘传旺、刘传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含含、李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翅、李敏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鄄城县亿信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0%计算。);二、被告刘传旺、刘传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翅、李敏玲追偿;三、被告李含含、李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鄄城县亿信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传翅、李敏玲、刘传旺、刘传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全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申景华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