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泽华(绰号:小嘴巴),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泽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泽华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游泽华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泸州市纳溪区江南大厦门口见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游泽华和张某某在江南大厦门口张某某车内达成购买合意,双方约定待张某某下车取到钱后二人在江南大厦门口交易,二人下车后即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在被告人游泽华身上搜出一个心相印湿纸巾袋和一个灰色布袋,在湿纸巾袋内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49.36克;在灰色布袋内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包,净重48.59克、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7.05克、餐巾纸包裹的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内含1颗绿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9.3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游泽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泽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时,没有说要买毒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泽华,二人约定在泸州市纳溪区江南大厦门口见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游泽华和张某某在江南大厦门口张某某���内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双方约定待张某某下车取到钱后二人在江南大厦门口交易,二人下车后即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在被告人游泽华身上搜出一个心相印湿纸巾袋和一个灰色布袋,在湿纸巾袋内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49.36克;在灰色布袋内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包,净重48.59克、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7.05克、餐巾纸包裹的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内含1颗绿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9.3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游泽华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游泽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元,于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照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游泽华被抓获的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游泽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提取记录、泸州市计量测试所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游泽华身上搜出一个心相印湿纸巾袋和一个灰色布袋,在湿纸巾袋内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49.36克;在灰色布袋内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包,经称量净重48.59克、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7.05克、餐巾纸包裹的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9.25克(内含1颗绿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克),共计净重9.35克。对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了取样。4.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理化)字[2017]0312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从被告人游泽华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游泽华。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20日晚,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泽华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泸州市纳溪区江南大厦门口见面。被告人游泽华和张某某在江南大厦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游泽华上了张某某的车,在车内二人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双方约定待张某某下车取到钱后二人再进行交易,二人下车后即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对游泽华进行了检查,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等相关事实。张某某辨认出游泽华。6.被告人游泽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0日晚,张某某打电话说要给自己谈点事情,二人约定在泸州市纳溪区江南大厦门口见面。自己和张某某在江南大厦门口见面后,自己上了张某某的车,车内还有一个司机,在车内张某某给我说他要拿点东西,要1两油,200颗籽籽,问我要多少钱,我叫张某某拿钱出来,张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我说籽籽没这么多,叫他把钱取来再说,张某某说马上把钱取回来,然后还在江南大厦门口等我,叫我先把东西拿齐了回来,我们刚下车就被抓获了。民警对我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从我身下搜出了毒品,后来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量,麻黄素、冰毒共有100多克。被告人游泽华辨认出张某某。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游泽华手机号码为17781047379,与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343858****,在2016年6月20日20时左右有多次通话记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样检测资格证。证实张某某、被告人游泽华系吸毒人员。9.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游泽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泽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泽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被告人游泽华贩卖毒品数量为114.35克,被告人游泽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游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泽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华提出的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游泽华已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在江南大厦门口张某某车内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双方约定待张某某下车取到钱后二人再在江南大厦门口交易毒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游泽华的刑期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猛审 判 员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