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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9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宁波辰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辰翔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9147号原告:宁波辰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77689786U)。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307-4。法定代表人:潘泉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海、李峰标,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874725401)。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幢***室。法定代表人:于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辰翔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海、李峰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辰翔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Z2015-03301,以下简称033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辆牵引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等。原告向方舟公司付清了全部购车款。2015年3月31日,方舟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Y1503164,以下简称JY1503164号合同),约定方舟公司向被告购买两辆牵引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等。2015年7月15日,方舟公司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车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持有方舟公司出具的提车通知书前往被告处提车时,被告以未收到JY1503164号合同项下的购车款为由,拒绝原告提车。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诉讼,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支付购车款3807000元等,并对原告涉案的两辆牵引车和案外人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两辆牵引车进行了查封。鄞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212执1269-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方舟公司所有,解除了涉案车辆的查封,并于2017年3月7日通知原告去提车。2017年3月9日,原告去提车时,被告不予配合,直到2017年4月20日才提车。在提车过程中,原告发现车辆的钢丝轮胎全部被换成旧的真空胎等,被告老总于喜军也承认涉案车辆已贬值70000元。被告错误查封原告车辆,历时635天,减去上牌办理营运手续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原告的营运时间为432天,营运损失达259200元【即400元/天*432天*2辆车*(1-所得税2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607元【即营运损失259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167元+轮胎差价及4只磨损轮胎的折旧924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167元和轮胎差价及4只磨损轮胎的折旧9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方舟公司向被告付清车款后,涉案车辆属方舟公司所有,而方舟公司拖欠被告欠款,被告对涉案车辆申请财产保全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既然认为涉案车辆为其所有,但未及时在被告对涉案车辆申请财产保全后提出查封异议及确认之诉,却提出恶意串通等不当之诉,导致涉案车辆被长时间查封,如果查封期间涉案车辆存在损失,这个损失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3.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接到车辆解封通知书,主动联系执行法官,及时让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提车。综上,被告在申请查封涉案车辆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在了解情况后,及时交付了涉案车辆,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方舟公司签订033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X4186GR361型号牵引车两辆,价款合计470000元;原告将全部车款付清后才能提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等。2015年3月31日,方舟公司与被告签订JY1503164号合同,约定:方舟公司向被告购买SX4186GR361型号牵引车两辆,价款总计466000元;方舟公司将全部车款付清后才能提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等。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方舟公司付清了购车款470000元,方舟公司向被告付清了购车款446000元。原告根据方舟公司提车通知向被告提车时,被告以未收到JY1503164号合同项下货款为由拒绝交付涉案车辆,并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诉讼,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支付购车款3807000元等,同时对涉案车辆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原告和案外人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四辆涉案车辆进行查封。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与方舟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请求确认被告与方舟公司签订的JY1503164号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和方舟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等。后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2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212执1269-3和126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被告所有,解除了四辆涉案车辆的查封。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另,宁波市交通运输协会于2017年5月出具证明,证明宁波市2015年度每辆营运集装箱车的日均利润4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提车通知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212执126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JY1503164号合同及付款凭证、(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15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12执1269-2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212执1269-3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212执1269-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03301号合同和JY1503164号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因方舟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车款,原告也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方舟公司付清了全部车款,且方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车通知,故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到了原告名下。被告因为方舟公司的欠款而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的车辆,属于申请错误。现因查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被查封时间延长系原告诉讼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讼中存在瑕疵,但期间涉案车辆因被告申请而被查封,故延长涉案车辆交付时间的原因在于被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车辆在被查封期间不属于营运车辆,但涉案车辆系牵引车,原告购置涉案车辆目的在于营运收入,原告参照每辆集装箱日均利润400元扣除节假日和所得税后要求赔偿营运损失259200元,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辰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592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