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萍、赵立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萍,赵立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雷军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娟,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萍,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857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中,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857之*号。上诉人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县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萍、赵立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岷县农商行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仇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萍、赵立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岷县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岷县农商行对王小萍、赵立中所有的兰红国用(2010)第00642号项下座落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步行街590.3㎡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改判王小萍、赵立中承担岷县农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l万元;3.诉讼费用由王小萍、赵立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抵押房产及土地均系王小萍、赵立中合法所有、使用,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中无兰红国用(2010)第00642号项下座落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步行街590.3㎡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于20l5年3月23日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成立且已履行。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即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24、7725号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该土地应当一并抵押给岷县农商行,岷县农商行对兰红国用(2010)第0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岷县农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l万元应由王小萍、赵立中承担。2017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岷县农商行多次协商催要,王小萍、赵立中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岷县农商行为收回贷款,于2016年11月11日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岷县信用社提起诉讼、清收贷款,岷县信用社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1万元。根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受托人费用的收取符合甘肃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无法律依据。3.案件受理费应由王小萍、赵立中承担。案件受理费属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0元依法应全部由岷县信用社承担。王小萍、赵立中未到庭答辩。岷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小萍、赵立中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11月2日利息919124.21元,复利66646元,以上合计6985770.21元,2016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岷县农商行社对王小萍、赵立中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小萍、赵立中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庭审时,岷县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王小萍、赵立中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1065084.21元,复利87471.83元,以上合计7152556.04元,2017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67%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萍与赵立中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王小萍以砖厂经营为由向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岷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赵立中作为夫妻另一方与王小萍共同承诺:均为还款义务人,若贷款到期不还,愿处理家庭所有财产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同年1月31日,王小萍与岷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按月结算;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到期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I时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王小萍同意以名下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无号第1幢第1-2层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24号房产(建筑面积641.40㎡)、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无号第1幢第3层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号房产(建筑面积267.60㎡)、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1层007室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75**号房产(建筑面积208.25㎡)、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2层005室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75**号房产(建筑面积463.81㎡)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共有人赵立中并在合同中签字确定。以上抵押的房产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是:兰房他证(红古区)字第105**号、10522号、10513号、10514号。合同签订当日,岷县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小萍600万元。2016年11月14日,岷县信用社因王小萍、赵立中拖欠贷款利息提前收回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萍向岷县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王小萍借款600万元,拖欠截止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1065084.21元,复利87471.83元,该事实有岷县信用社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岷县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且利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王小萍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赵立中与王小萍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时,与王小萍承诺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砖厂,故赵立中应与王小萍共同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2017年1月30日后利息和复利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0日,故此日后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约定为借期内利率加收40%,逾期后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为逾期利率,因此,此日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应按年利率14.76%分别计算,岷县信用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抵押的财产,根据双方约定的抵押条款,抵押物为王小萍名下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1层007室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75**号、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2层005室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75**号、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无号第1幢第1-2层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号和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无号第1幢第3层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号等四处房产,该房产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岷县信用社有权在王小萍、赵立中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该四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小萍名下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步行街的兰红国用(2010)第0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该财产并不在借贷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财产范围之内,故岷县信用社主张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岷县信用社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费,因保全裁定中已对该费用做出了处理,判决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岷县信用社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王小萍、赵立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岷县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1月30的利息1065084.21元,复利87471.83元,以上合计7152556.04元。2017年1月30日后的利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4.67%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若王小萍、赵立中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及复利,岷县信用社有权就王小萍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1层007室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75**号房产(建筑面积208.25㎡)、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2层005室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75**号房产(建筑面积463.81㎡)、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无号第l幢第1-2层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号房产(建筑面积641.40㎡)、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无号第1幢第3层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77**号房产(建筑面积267.60㎡)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王小萍、赵立中共同负担58879元,岷县信用社负担1821元。本院二审期间,依岷县农商行社申请,本院依法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红古分局调取了2015年2月6日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岷县农商行质证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王小萍同意以编号为兰红国用(2010)第000642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抵押物,有权在王小萍、赵立中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对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由于王小萍、赵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复同意,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法庭调查并审查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岷县农商行应否对王小萍所有的兰红国用(2010)第0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问题。本院调取了2015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编号处为空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兰红国用(2010)第000642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肆拾玖点零陆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岷县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编号为(2000315012001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借款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抵押物为抵押清单所列房产。由此能够确认,《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与本案中岷县农商行所主张的编号为(2000315012001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兰红国用(2010)第00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财产并不在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故岷县农商行主张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岷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万元的问题。《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岷县信用社为收回贷款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律师完成委托事项支付费用。第六条约定代理费按起诉标的3%支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代理费的40%为8万元,开庭前7日支付代理费的60%为129573元,并将支付凭证交付律师事务所。一审时岷县信用社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实际履行,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由于律师费系王小萍、赵立中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明确具体并已实际发生,收取数额未违反甘肃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岷县信用社主张律师费21万元由王小萍、赵立中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按其诉讼请求成立的比例由双方分担诉讼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岷县农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万元由王小萍、赵立中承担。三、驳回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879元,由王小萍、赵立中负担1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焱& # xB;代理审判员 徐长飞代理审判员 魏 万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薪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