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浩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与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强,溧阳市溧城浩泰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强,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溧城浩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16-2号。经营者:狄微浩,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溧城浩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浩泰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508元,而不是58220元。第一,我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我与狄建平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明确看出,2016年6月10日双方明确尚欠货款为2508元。第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后提供的所谓的82508元的送货单,因为其中部分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其也为了证明在庭审中说明的编辑给上诉人的短信系编辑错误,误将82508元编辑为2508元的事实。但是,我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至今没有付过一分钱,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支付过货款的。被上诉人浩泰经营部二审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浩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国强支付货款58220元;2.判令沈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起,沈国强因承接工程需要,向浩泰经营部购买机电产品。经对账,沈国强仍有三笔货款尚未支付。后浩泰经营部多次向沈国强催要该货款,但沈国强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狄微浩为浩泰经营部经营者。沈国强向浩泰经营部购买机电产品。浩泰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向沈国强交付共计58220元货物,并向沈国强出具三份销售出货单,沈国强分别在三份出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6月10日下午,狄建平(系狄微浩的父亲)向沈国强发送短信要求其支付货款。沈国强回复:“我朋友过几天我问他借一万元钱,过四天先给你一万元钱,好吗,我不会少你的钱,放心”,“你把卡号发给我”。狄建平回复:“都几年的货款还有必要做2次付吗?货款合计:2508元农行卡号户名:狄建平开户行:溧阳上兴支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发生争议。沈国强认为,从狄建平发送的短信中明确载明,尚欠的货款应为2508元。浩泰经营部认为,短信中载明的“2508元”系编辑发送错误,并且沈国强的短信里认可应先付一万元。同时,浩泰经营部陈述,当时本应发送的金额应为82508元,由于编辑错误少掉了“8”才出现了“2508”的错误,并举示了沈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要求发货的地址及以后的送货单。对此,沈国强认为,之后的送货单没有其签名因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国强尚欠浩泰经营部货款的金额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三张送货单的金额为58220元,沈国强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沈国强对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沈国强举示狄建平向其发送的短信所载明的金额为2508元,以此证明欠款金额,但浩泰经营部认为沈国强在短信中认可需支付的金额远超过该金额,同时浩泰经营部对于该短信系错误编辑另行举证予以了说明。因此,尚欠货款2508元的待证事实应认定真伪不明,沈国强仍需对证据予以补强,因其未补强,该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沈国强未证明已付货款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沈国强尚欠浩泰经营部货款的金额应依法认定为5822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浩泰经营部要求沈国强支付尚欠货款58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泰经营部支付货款58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由沈国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国强尚欠浩泰经营部的款项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沈国强欠浩泰经营部的货款应为多少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的结算关系问题,可以从浩泰经营部交付给沈国强的货物的款项减去沈国强已付款,就能得出沈国强尚欠浩泰经营部的货款的数额。本案中,浩泰经营部提交了三张出货单共计58220元,沈国强对此无异议,则浩泰经营部向沈国强交付了58220元的货物,相应地,沈国强应向浩泰经营部支付货款58220元。沈国强抗辩称已经支付给浩泰经营部部分款项,目前只欠浩泰经营部2580元。本院认为,沈国强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6月10日狄建平向沈国强发的短信里载明的货款合计:2580元。从当天狄建平与沈国强的短信对话的整体内容来看,是狄建平代表浩泰经营部向沈国强催要货款,沈国强回复“过几天找朋友借一万元,过四天先给你一万元,好吗,我不会少你的钱,放心,你把卡号发给我”。狄建平回复:“都几年的货款还有必要做2次付吗?货款合计:2508元农行卡号……”。从上述对话可以看出,当时沈国强欠浩泰经营部的货款超过1万元,因为沈国强提出先还1万元,狄建平对此认为应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据此,可以认定狄建平短信中写的“货款合计:2508元”与事实不符,在沈国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浩泰经营部支付了其主张的货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沈国强尚欠浩泰经营部的货款为58220元。故本院对沈国强上诉主张的其只欠浩泰经营部货款2508元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