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建珍与樊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珍,樊彩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65号原告:胡建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婷、高建伟山西华炬(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彩军,原告胡建珍与被告樊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婷、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陕K×××××号机动车(返还的车辆应审验合格、没有违章、车况良好、符合车辆合理使用后的状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陕K×××××号车辆为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车辆租赁费;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陕K×××××机动车适配的“三保”轮胎四条;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租车期间的违章及驾驶证扣分处罚;5、依法判令被告负责原告车辆通过年检事项,并承担车辆年检费用;6、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的机动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租赁费每月5000元,租赁终止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时给付原告四根三保轮胎,租赁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将租金交付至2016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现因被告不能给付应付租赁费,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樊彩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的机动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租赁费每月5000元,租赁终止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时给付原告四条三保轮胎,租赁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将租金交付至2016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现因被告不能给付应付租赁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建珍与被告樊彩军签订的《车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樊彩军继续使用该车辆,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但被告樊彩军拒不缴纳租金,也不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车辆、支付租金、给付轮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及驾驶证扣分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建珍与被告樊彩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樊彩军给付原告胡建珍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二、被告樊彩军返还原告胡建珍审验合格的陕K886**机动车并给付适配的“三保”轮胎四条;以上款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胡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