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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全柳与被告彭曼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全柳,彭曼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82号原告:韦全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巧洪,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曼妮,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梅军,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系被告彭曼妮的母亲。原告韦全柳与被告彭曼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巧洪、被告彭曼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全柳诉称: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曼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是实,但并非拒不偿还,被告方已表示过立即归还该款,但原告不知是何用意竟拒收,非要法院判决不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汇款委托书,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他人经银行汇款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经银行汇款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共计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表示愿意立即归还上述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由法院判决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交易信息清单和汇款委托书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曼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全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彭曼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夯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