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麻某与刘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刘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204号原告:麻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麻某与被告刘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于某偿还欠款32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5日经被告于某担保,被告刘某两次从原告手中借款合计32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于某偿还欠款328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11月1日经于某担保,被告刘某、李某在我处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2、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15日经于某担保,被告刘某在我处借款5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于某担保,被告刘某与案外人李某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麻某借款270000.00元;被告刘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麻某处借款共计328000.00元并由被告于某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于某应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分,因被告没有出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借款本金328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69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东辉审判员王伟娟陪审员牛成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炳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