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鲁常举、董张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常举,董张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常举,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张民,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常举于2017年7月5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灯光夜市大排档吃饭期间,无故用拳头打碎玻璃,后经他人报警,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郝某、马某带领警辅人员前往处警,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辱骂、殴打民警,致郝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某之人体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常举于2017年7月5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灯光夜市大排档吃饭期间,用拳头打碎玻璃致其手臂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郝某、马某带领警辅人员前往处警,欲带鲁常举至医院救治,并带相关人员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鲁常举受伤原因,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致郝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某之人体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7月6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范某、徐某1、徐某2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常举、董张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常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董张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