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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邢铁柱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秦克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铁柱,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秦克玉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929号原告:邢铁柱,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民,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索堡镇铁道桥下。法定代表人:秦小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克玉,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铁柱诉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秦克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秦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克玉原来一直以涉县振社砂石经销处名义从事砂石加工、销售业务,后于2015年3月6日注册成立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其女秦小霞,但无论涉县振社砂石经销处还是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一直由被告秦克玉实际控制和经营。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底,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外债累累,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即将破产。被告四处找人投资接手,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多次找原告洽谈合作事宜。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小霞及董事长秦克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合同》,被告承诺提供全部原厂的场地、机械设备及合法有效的经营手续,其原有债务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如遇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自愿一次性赔付原告所有投资本金及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单方不能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驻该厂,并投入巨资,对原有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并购置了部分主要设备,盘活经营,使企业恢复生产,步入正轨,一直依约正常经营至2016年11月28日。后被告秦克玉为达到排挤走原告的目的,违背合同约定多次擅自变卖产品并将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并以各种借口分7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更有预谋的私自于2016年11月28日向索堡供电所提交停电《申请》,停电长达4个月之久,导致原告仅正常经营5个月被迫停产,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2017年3月11日,被告秦克玉代表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对账并清算,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底累计投资657944元,加上被告秦克玉向原告借的现金120000元共计777944元的事实,且被告同意赔付原告700000元,双方还约定现场存货双方各拉走一半,但因被告欠原告700000元未付,被告同意原告将现场存货全部拉走,其中的一半货抵偿欠原告的部分欠款,被告承诺余款分期偿还,付不清原告的700000元投资款,原有《合作合同》继续有效。对该终止合作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予以追认和认可,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426民初1133号及(2017)冀0426民初149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拉协议约定的存货,遭到多名社会闲杂人员以秦克玉欠其款为由予以阻挠。致使原告仅拉走极少量的存货,根本不足存货的一半。被告在原有《合作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6日与张彦军签订了《合作合同》并强行通知原告退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依约清退原告投资款、借款700000元及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违约金70000元共计77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秦克玉是真实控制人不真实,事实上秦克玉与砂石厂是联合经营,在经营期间秦克玉独立核算、因此秦克玉在外签订的协议与砂石厂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砂石厂的诉求。被告秦克玉辩称:1、原告诉称利息没有法定约定依据;2、秦克玉非砂石公司董事长亦非该公司股东或实控人,秦克玉与振社砂石厂系联合经营,独立核算,秦克玉与原告纠纷与公司无关;3、针对原告所称的退还70万元被告秦克玉提出反诉,证明秦克玉不应支付该款。反诉人秦克玉称,被反诉人邢铁柱在合伙期间私自收取货款530760元,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合伙期间的电费等各项费用136100元,共计666860元。按照合作协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各项费用及收益各按照50%承担,故上述费用被反诉人需向反诉人支付333430元。因被反诉人在经营期间将合伙前库存的成品料14000方私自变卖,将属于反诉人的货款占为己有,按照每方30元计算,成品料款共计420000元,应当向反诉人返还。以上各项,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共计75343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支付合作期间应向反诉人支付的款项75343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邢铁柱辩称:1、鉴于(2017)冀0426民初1133号和(2017)冀0426民初1499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秦克玉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仅仅是委托管理关系,只是在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详见第一份判决书第4页第1自然段,第二份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和第四页第一行,以及第五页第二自然段。两份判决书已经对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效力和内容予以追认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民诉法119条第一款应依法认定本案反诉人秦克玉与本案本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反诉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反诉人之反诉;2、本案反诉方提交6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状中主张的所谓合伙期间私自收取货款530760元垫付合伙期间各项费用136100元以及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将库存成品料14000方私自变卖,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待证案件事实。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原告(被反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6日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因、合作方式、管理方式、财物管理、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方式、违约赔偿方式、合作终止条件。2、申请和用电申请书,证明被告擅自申请停电,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属违法行为。3、2017年3月11日的解除或终止协议,证明经对账清算签订终止协议,明确被告应清退原告700000元,及现场存货处理方式,终止条件。4、(2017)冀0426民初1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3月11日的协议为一份终止合作协议,被告认可为解除协议,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的协议内容及效力予以认可。5、2017年3月26日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违约与张彦军签订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6、(2017)冀0426民初14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双方2016年6月6日的合作协议,2017年3月11日签订解除协议内容及效力予以追认。经组织质证,被告秦克玉(反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1、3、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不能作为秦克玉不具备反诉资格证据。证2有异议,邢铁柱因欠缴电费,砂石公司为减损申请停电,后秦克玉为邢铁柱垫付电费。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同秦克玉质证意见,秦克玉和砂石厂是联合经营。被告(反诉人)秦克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制度,证明振社砂石厂财物结算制度。2、邢铁柱签字的收据、所写的收货款的证明、涉县清漳搅拌站的发票、邢铁柱私自收取货款的证明,证明邢铁柱在合作期间私自收取货款530760元。3、杨某的证明,证明邢铁柱用掉合作前库存的价值31500元柴油的事实。4、2017年5月16日石某的证明,证明邢铁柱将合作前的振社砂石厂成品料变卖,并将变卖的货款420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5、涉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出具的收据、涉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合作期间秦克玉垫付的60000元租赁费及44600元电费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原告(被反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反诉人秦克玉的身份的质证意见:本诉原告将秦克玉列为本诉被告之一的前提和原因是,在本诉原告和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秦克玉以个人名义向本诉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但(2017)冀0426民初1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秦克玉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仅仅是委托管理关系,且该公司对秦克玉于2017年3月11日与本诉原告邢铁柱签订的解除《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已予以认可;另(2017)冀0426民初14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证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本诉原告邢铁柱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判决书也已查明,秦克玉只是在该公司负责生产经营事务,该公司对秦克玉代理公司与本案原告邢铁柱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的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鉴于两份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的秦克玉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仅仅是委托管理关系,只是在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以及该公司已对2017年3月11日解除《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已予以认可和追认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本案应反诉人秦克玉与本案本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反诉的适格主体,依法驳回本案反诉人之反诉;2、对反诉方提交5组证据的总体质证意见:(1)本案本诉原告邢铁柱对反诉人秦克玉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均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反诉状中主张的所谓“合伙期间私自收取货款530760元、垫付合伙期间电费等各项费用136100元以及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将合伙前库存的成品料14000方私自变卖并将属于反诉人的货款据为己有”的待证案件事实,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2)、结合本诉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反诉人提交的5组证据恰恰证明:本诉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6日一直经营至2016年11月28日的事实,是被告方严重违约私自申请停电造成不能正常生产之事实;证明本诉原告每出售一方货均须双方签字确认且根本不可能存在“合伙期间私自收取货款530760元、垫付合伙期间电费等各项费用136100元以及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将合伙前库存的成品料14000方私自变卖并将属于反诉人的货款据为己有”等所谓之“事实”;充分证实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的结果,所有2017年3月11日之前发生的纠纷均已按《合作合同》约定落实,并就后续履行在解除《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反诉是被告恶意赖账的恶意之举;2017年3月11日之后,本诉原告邢铁柱仅按照解除《协议》拉走至多90000元存货,根本不足解除《协议》约定之一半等事实。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或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克玉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秦克玉与其的关系。经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该说明不属于证据形式;该说明存在前后矛盾,先是说秦克玉与公司是联营关系,后又说是帮助该公司经营;该说明是对两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事实的否定;该说明得出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秦克玉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证人窦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6月20号左右到2016年11月20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砂场加工石子和沙,通过几次算账,秦克玉欠原告七十多万,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当时砂场存货30多万,约定一人一半,原告仅拉走不到九万元货,秦克玉指示看门的不让拉货。当时在场的还有石某、张某2、张某1。证人张某1称,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后,秦克玉找我说账已经算清,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在场的有秦克玉、石某、邢铁柱、张某1。被告(秦克玉)方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称,70万元包括六个月工资、电费等一切开支,但有两个月未到位。我看见工厂的成品料有一万多方,这些料由原告邢铁柱加工了。05石子是400多方,毛料一点儿也没剩。证人张某2称,两家平分材料,原告拉走9万多,剩余材料和之后的合伙人合在一起了。证人杨某称,原告没有来之前是我管库房的油料,成品料有一万多方,两万多元的钢材,原告还欠我和另外两人工资。经组织质证,原告方对被告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双方证人虽观点不一致,但证人均认可经过多次算账后签订的2017年3月11日协议,被告欠原告清退投资款70万元,且该协议已经过两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和认可,之前发生的已经结算清楚。双方证人经多次对账并结算,结算结果为2017年3月11日协议中的第一、二款。被告秦克玉对原告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一、原告证人证言是矛盾的,不能采信;二、被告三证人可说明原告主张的70万元是双方散伙时的给付款,不是结算款,双方合作期间并未结算。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秦克玉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冀0426民初1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冀0426民初14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邢铁柱(合同乙方)与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石料加工《合作合同》,合同大致内容为:1、甲方提供公司现有设备机械和原料,保证公司的一切政府各部门手续,合法真实有效,能正常经营生产;2、乙方负责进厂后的资金投入和以后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宜;3、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甲方负责所有资金投入和收入的注帐和结算等,乙方人员负责所有投资和收入的资金保管;……5、甲方原有债务与乙方无关,如遇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乙方所有投入资金,甲方按月利息叁分,本金加利息一次性赔付给乙方,乙方才可离厂交于甲方管理。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单方不能终止合同……。2017年3月11日,因双方不愿合作,协商分开,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邢铁柱(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1、乙方在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底共计投资657944元,秦克玉借现金120000元,共计777944元;2、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给乙方柒拾万元,乙方退出合作,双方各自处理自己应付开支;3、现有场地存货甲乙双方各拉一半,甲方下欠乙方柒拾万元除拉货后的余款,甲方生产后每月付乙方陆万元,直至结清为止。如遇甲方一次性转让公司,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余款;4、甲方付清乙方柒拾万元投资后,原有合作合同作废,如付不清原有合同继续有效……本院的两份生效判决还查明:秦克玉系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霞的父亲,在该公司负责生产经营事务,2017年3月11日原告邢铁柱与被告秦克玉签订的协议,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霞对该协议予以追认。(2017)冀0426民初1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秦克玉辩称,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小霞,其是秦小霞的父亲,秦小霞委托我管理公司,我于2016年6月6日和2017年3月11日与原告邢铁柱签订协议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2016年11月28日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涉县供电分公司申请临时减容500kVA变压器一台,减容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9月21日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秦克玉联合系联合经营关系,秦克玉并非董事长。秦克玉一直在帮助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双方联合经营期间,秦克玉所有业务产生债权债务均由秦克玉自行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秦克玉与邢铁柱合作期间所有利益及亏损由秦克玉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11日原告邢铁柱与被告秦克玉签订的协议,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霞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原告邢铁柱与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给乙方(邢铁柱)柒拾万元,乙方退出合作,双方各自处理自己应付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退70万元,因2017年3月11日的协议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对秦克玉的行为追认,故清退70万元的义务应由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2017)冀0426民初1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冀0423民初14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对秦克玉的行为进行追认,秦克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又出具情况说明,称秦克玉的行为由其自己承担,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7)冀0426民初1133号案件中秦克玉辩称,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小霞,其是秦小霞的父亲,秦小霞委托我管理公司,我于2016年6月6日和2017年3月11日与原告邢铁柱签订协议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对秦克玉的行为予以追认,现秦克玉反诉被反诉人邢铁柱支付合作期间的款项,秦克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其个人与邢铁柱的合作,故反诉人秦克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6年6月6日的合作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但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邢铁柱投资款、借款共计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秦克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被告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原告邢铁柱负担700元,反诉费11334元,由反诉人秦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