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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外南街91号5栋2单元6楼23号的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肖某某、林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7月28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租住房挡获被告人李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从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及三名吸毒人员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文书、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