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庆恒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恒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庆恒,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庆恒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庆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王树铎在处置警情时,被告人沈庆恒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民警王树铎及前来支援的民警刘军打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庆恒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沈庆恒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沈庆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王树铎在处置一起汽车被砸警情时,被告人沈庆恒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使用暴力将民警王树铎及前来支援的民警刘军打伤,后沈庆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刘军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庆恒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光盘、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恒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庆恒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庆恒到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庆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