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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绰号“曾满祥”),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2007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2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5月17日因此被抓获,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曾及辩护人李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曾经与蒋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取乘坐由蒋某1负责驾驶的1辆面包车寻找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曾等其他人则共同将赃物抬上面包车运走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得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3辆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曾伙同蒋某1、张某1、“山鸡”(另案处理),乘坐由蒋某1驾驶的1辆面包车,四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洪塘佳苑6栋2单元,采取上述方式盗得失主李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2883元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随后,被告人张曾等四人又窜至该小区12栋1单元,再次盗得失主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咖啡色“狮龙”电动车。案发后,同案人张某1退赔了各失主的损失。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曾伙同蒋某1、张某1,乘坐由蒋某1驾驶的1辆面包车窜至长沙市黎托街道粟塘小区32栋,采取上述方式盗得失主周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案发后,同案人张某1退赔了失主周某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曾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张某2、周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同案人蒋某1(化名蒋旭东)、张某1的交代,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材料,退赔协议书与收条,广东省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盖米里克监狱(2014)盖狱释字第94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曾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张曾的家属出具的报告,以自己怀孕及双方父母年事已高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曾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也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曾从轻处罚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曾是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曾盗窃数额不是很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曾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其妻子怀孕,父母年纪较大,也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 建 湘人民陪审员 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