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黄志从、黄万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从,黄万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从,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贞,男,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荣,袁州区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志从因与被上诉人黄万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志从及代理人罗丹、黄万贞及代理人李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从上诉请求:1、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一审漏判的基脚5米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黄万贞无权在上诉人黄志从的围墙内通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万贞负担。事实和理由:1、黄志从与黄万贞是隔巷邻居是不错,可黄志从的围墙在2010年建好房子后就砌起了围墙,如今黄万贞来拆人家的围墙并挖除基脚,要在黄志从的围墙内通行,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况且黄万贞家的房子座向右边有一条历史性形成的通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黄志从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黄万贞应当赔偿。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因相邻关系,黄志从应当为黄万贞通行提供便利,这是错误的,黄万贞房屋右边有一历史性出入路。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综上,为维护黄志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志从的上诉请求。黄万贞辩称:1、黄志从于2009年砌围墙时已留了一个2.5米宽的缺口给黄万贞过人过车,因黄志从建房的地盘是黄万贞的田,黄志从用田与黄万贞兑换田建房时,双方说好黄万贞可以在黄志从的房屋前面过路过车。2014年黄志从将原缺口加砌围墙封堵出入路时,黄万贞才把黄志从的围墙拆除。试问如果双方没有讲好,黄志从在2009年时怎会留一个2.5米宽的缺口,再说黄万贞在此过路过车至今已有八年之久,黄志从如今来堵路,法理不容。2、如果黄志从坚决堵路,废除兑换田的口头协议也可以,那就将其房屋拆除,归还并恢复黄万贞的田。3、一审判决认定围墙长度8米有误,实际只有6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志从的上诉请求,并将围墙长度改为6米。黄志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万贞将黄志从家围墙恢复原状(围墙高1.8米、长8米、基脚5米),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黄万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万贞于1982年左右修建坐北朝南老房屋一栋,于2000年在老房屋北侧(即老房屋后面)修建新房屋一栋。黄志从于1994年在被告黄万贞老房屋东侧修建房屋一栋,于2009年在自己老房屋东侧修建新房屋一栋。黄万贞老房屋与黄志从的两栋房屋在东西走向上基本保持在一条直线上。黄万贞老房屋与黄志从老房屋东西间隔大约两米。村庄通行公路位于双方房屋南侧,双方房屋与公路间有他人修建的房屋,双方靠门前房屋空出的巷道通行至公路。黄志从房屋门前东侧巷道较宽,可以供汽车通行,黄万贞房屋门前西侧巷道宽1.2米,仅可以供行人通行。2009年下半年,黄志从在双方房屋中间自己的宅基地上开始修建南北走向的围墙,围墙北起自家老房屋后侧,南至老房屋南侧他人房屋,但近围墙南端尚留有一缺口供黄万贞通行,围墙为砖结构,长8米,高1.8米。2014年上半年,黄志从将缺口继续加砌围墙,黄万贞遂将黄志从修建的围墙全部拆除。该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黄志从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志从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围墙,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合理的处分,黄万贞未经得黄志从允许,擅自拆除黄志从修建的围墙,造成围墙损坏,侵害了黄志从的物权,因此黄志从有权要求黄万贞将围墙恢复原状。但是,黄志从与黄万贞的房屋毗邻,形成相邻关系,双方对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对方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代生活突飞猛进,小汽车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因此小汽车通行也更加成为必要。黄万贞原先通往公路的巷道过窄,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黄志从房屋前方巷道较宽,可供小汽车出入,黄志从应当为黄万贞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黄志从擅自将围墙缺口堵死,禁止黄万贞通行,妨碍了黄万贞因相邻关系而具有的地役权。黄志从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它损害,因此其诉请的10000元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万贞应当对黄志从围墙进行修复,但原缺口处黄万贞可继续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黄万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拆除黄志从的围墙恢复原状(围墙在现有基脚上恢复,长8米,高1.8米,砖结构);二、驳回黄志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志从承担10元,由黄万贞承担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巷道及围墙,黄志从的宅基地使用权与黄万贞的地役权并不冲突,黄志从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但应当为黄万贞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通往黄万贞家老屋院前的巷道须占用一部分黄志从家的宅基地,巷道及围墙恢复到黄志从加砌之前的状态即可供黄万贞汽车通行。黄志从主张其遭受了重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志从的上诉请求实为用围墙将巷道完全封堵,侵害了邻居黄万贞的通行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志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黄志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