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家平与李红清、严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平,李红清,严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021号原告:金家平,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李红清,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严秀梅,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金家平与被告李红清、严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清、严秀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清、严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李红清、严秀梅提供作借款担保的肇庆市××州区××花××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红清、严秀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红清、严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金家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2月14日前归还,因逾期还款导致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金家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清、严秀梅提供其名下的坐落在肇庆市××州区××花××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14日与金家平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家平依约支付借款后,直至起诉日,李红清、严秀梅于2016年12月14日后没有向金家平支付利息。为维护金家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清、严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李红清、严秀梅向金家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本人李红清、严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家平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利率按月息3%,借款本息定于2016年12月14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即时有权向债权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追收全额本金和利息的起诉及处置抵押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人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特立此据”,李红清、严秀梅在“借款人”一处签名按捺。同日,金家平通过银行转账22万元给严秀梅和现金出借3万元给李红清、严秀梅。李红清、严秀梅在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在《借据》上备注“已收到银行转账贰拾贰万整,现金叁万整”。同时,李红清、严秀梅将其两人名下的座落于肇庆市××花××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并与金家平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李红清、严秀梅使用款项后依约付息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李红清、严秀梅再无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金家平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红清、严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金家平主张李红清、严秀梅向其借款25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金家平与李红清、严秀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李红清、严秀梅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金家平要求李红清、严秀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3%计付,李红清、严秀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金家平主张李红清、严秀梅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5日。关于金家平是否对李红清、严秀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李红清、严秀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花××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利人为金家平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金家平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金家平对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金家平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金家平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清、严秀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家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李红清、严秀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家平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金家平对李红清、严秀梅座落于肇庆市江滨东路59号华英花苑B幢首层B04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未清偿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金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清、严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丽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