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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韩贵江与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江,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915号原告:韩贵江,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柏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贵江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江,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柏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江,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贵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垃圾场承包管理费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崔黄口镇垃圾处理场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管理崔黄口镇垃圾处理场。每季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便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垃圾场承包管理费51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签订合同时间属实,承包费数额属实,但实际承包人不是原告个人,还包括郭柏山,为此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郭柏山协议垃圾处理承包协议中所得收益,原告给郭柏山33%,2015年7月15日郭柏山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无偿转给被告。为此被告认为应在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承包费中扣除3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崔黄口镇垃圾处理场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管理崔黄口镇垃圾处理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一、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承包管理费,每季度费用为51000元;二、乙方负责垃圾场垃圾及时清理整平,必须随时确保全镇各村街、企业垃圾运输车辆能够入场并卸载垃圾。协议期间,乙方要做好垃圾场防护与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全镇各村街、企业垃圾入场。垃圾倾倒要服从乙方指挥管理,不可随意倾倒;三、甲方负责搭隔离土埝,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负责购买水泵、水管等设施,用于窑坑抽水,以防止水位上涨造成污染,购买设施和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电费由甲方支付。所有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承包费,乙方有权禁止垃圾入场;五、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在使用人工、机械等造成人员伤亡的,与甲方无关,其后果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镇政府另行建成垃圾处理场为止;七、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镇经管站备案,备案后的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经管站备案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订立后,原、被告依协议约定履行。2017年垃圾管理费4月、5月、6月5100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崔黄口镇垃圾处理场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管理费,每季度费用为51000元,2017年垃圾管理费4月、5月、6月51000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管理费51000元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股份问题非本合同涉及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此案本院经调解未果,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贵江承包费2017年4月、5月、6月承包费5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培培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