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明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206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帮,该公司青海省片区经理。被告:马明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4415.73元,(其中借款金额2800元,管理费1431.80元,利息183.93元)(管理费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每个月264元,计18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6.9.19-2018.3.19。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见证据一),申请向杭州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某OPPO店处购买手机vivoX7plus金64G,价值30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28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9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64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见证据二),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第一条)。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第二条)。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3.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第四条第十一款)。4.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第八条第三款)。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见证据三)。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2800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431.80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4415.73元。(证据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明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其购买的商品;2.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用途;3.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及约定;4.还款提示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提醒客户按时还款;5.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代理权限;6.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明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马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按照交易习惯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另二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各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由于被告马明芳未能遵守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管理费过高,应按一年计算96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多,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800元、借款管理费960元、利息91元计3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明芳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如海审判员霍金德人民陪审员马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