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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茹海光与康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海光,康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海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男,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康平县东关屯镇苏家岗村。法定代表人:张良,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祥,男,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茹海光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原审第三人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茹海光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8日,茹海光与法库县客运公司(即现在的第三人法库沈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其中关于车辆及线路约定的是茹海光以辽A227**车辆(已烧毁)经营康平-法库-铁法-南塔-西柳的客运线路,日发班次1次,发车时间5:00,返回时间13:00。同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法库客运公司同意个体车主茹海光将车辆(车牌号:辽A227**)在经过法律评估部门评估、交警部门过户,运管部门办理车辆线路转籍后,在客运公司项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4年辽A227**车辆更新为辽AY10**车辆继续经营,辽AY10**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法库县客运公司。茹海光出资购买了该车辆。车辆营运线路为康平至西柳,营运时间截止至2012年6月份。2015年10月,第三人向法库县运输管理处就辽AY10**车辆提出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申请。2015年10月28日,法库县运输管理处公示后出具情况说明,并于2015年10月29日审批同意。后法库沈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康平县运管处递交上述申请表,康平县运管处于2015年11月11日对法库沈安公司的申请作出公示,公示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康平运管处称在公示期间有三辆客车的车主提出异议,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班车更新车辆有关变更事项公示结果的情况说明》,认为由于辽AY10**客车更新事项在康平县客运站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暂停办理更新车辆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情况说明,并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茹海光与其要求撤销被告康平运管处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茹海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是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即被诉行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即是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要保护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本案中,辽AY10**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资格的亦是第三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不予许可、变更许可等行为时均是针对客运经营者的,所要考虑、尊重和保护的也是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所作行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实体法亦是如此规定。纵观上述的法律规定,并无任何条文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保护或者考量车辆出资购买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所以茹海光以被诉情况说明侵犯其道路运输营运许可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均自认他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或组织用自己所有的财物以别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禁止挂靠经营。本案中,茹海光出资购买辽AY10**车辆,然后挂靠第三人进行客运经营,已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禁止性规定,这种权益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合法权益,茹海光丧失了请求权基础,故茹海光亦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茹海光与本案被诉情况说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茹海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茹海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茹海光。上诉人茹海光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辽AY10**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资格的亦是第三人”。这种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但违背了原告以及第三人关于车辆所有权、客运班线经营权均为原告拥有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尤其是罔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关于“实际运营车主为原告,第三人只是履行监督管理与协助义务”的一贯主张。2、本案原告作为客运经营者,拥有辽AY10**客运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沈阳康平至鞍山西柳客运班线经营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权利主张是法律所保护的“特定个人利益”,而绝不是一群不特定社会公众均可向其主张反射利益的“反射体”。3、本案原告是辽AY10**客运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康平至西柳客运班线的客运经营者,独享客运班线经营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别人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合法利益,不仅包括既得利益,还包括期待利益等。5、一审裁定先给原告贴上一个“车辆出资购买人”的标签,然后再到《道路运输条例》里去找有无专门保护“车辆出资购买人”的法律条文,由此得出结论“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必须保护车辆出资购买人”的权益。6、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挂靠经营,而是联合经营,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系挂靠经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7、《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之后的“禁止”,是仅对挂靠经营体制、挂靠经营方式的“禁止”,且有“国家鼓励实行”之意,而并不是对客运班线经营权利的“禁止”。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是由交通部2012年第8号令发布的,是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指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活动中既非参照,也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康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上述规定系交通部发布实施,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营运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营运车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而挂靠经营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此外,本案被诉《关于法库沈安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班车更新车辆有关变更事项公示结果的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亦系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有关变更申请而作出,故上诉人亦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