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艳立诉王学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立,王学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062号原告:安艳立,女,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学国,男,1961年5月27日生,满族,职员。原告安艳立诉被告王学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丰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艳立及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王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艳立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开始原告安艳立将20万元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给被告王学国,用于合伙经营安民镇老兵农资商店。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7万元。2016年8月1日原被告散伙,经结算后被告在共同经营中没有盈利也没有亏损,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3万元,并承诺2017年8月1日以后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在共同经营中,��告没有分得一分利润,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根据原被告间欠条,被告应偿还原告现金13万元。被告王学国辩称,2013年12月26日经他人介绍说原告出国回来手中有钱,我就与原告及其丈夫腾海涛协商合伙经营,原告投入14.4万元,不是20万元。原告没有直接给我拿过钱,每次都是原告对象滕海涛给我拿的钱。滕海涛暗中把钱给拿走了,2015年12月20日腾海涛为我出具欠条,金额为13.5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来找我,我为原告出具欠据13万元,滕海涛不让我告诉原告,说告诉了他俩就得打架离婚。两笔欠款相互抵顶,我不欠原告钱。2016年12月2日原告出国我给原告拿1万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交保险我给原告拿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安艳立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给被告王学国合伙款,用于合伙���营安民镇老兵农资商店。2016年8月1日原被告散伙,经结算后原被告在共同经营中没有盈利也没有亏损,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3万元,并承诺2017年8月1日以后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在共同经营中,原告没有分得一分利润,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根据原被告间欠条,被告应偿还原告现金1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记账单一份,合伙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安民镇老兵农资商店,应受法律保护。在退伙时经结算被告王学国为原告安艳立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3万元,该欠条真实有效,被告王学国应按约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该欠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王学国辩称,2016年12月2日原告出国被告给原告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交保险被告给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已支付1.7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学国辩称,散伙后应返还给原告的合伙款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丈夫腾海涛,腾海涛于当日为被告王学国出具欠条一份,腾海涛欠王学国的款项与王学国欠安艳立的款项互相抵顶。因腾海涛欠王学国的欠条出具的时间早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腾海涛欠王学国的欠条中并没有提到合伙事宜,原告庭审中否认与腾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艳立与腾海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艳立欠款13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丰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