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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凡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宇,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现住河南省新蔡县。2015年7月25日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被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梅、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曾凡宇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L×××××的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南段“鹏飞”农机公司门口与袁某停放在路边的豫Q×××××面包车发生肇事并逃逸,后在新蔡县关津乡106国道鼎顺能源加气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凡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凡宇因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曾凡宇2015年7月15日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被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醉酒驾驶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曾凡宇受过行政处罚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查获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平面图,证人袁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凡宇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且其具有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曾凡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履行清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勇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