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柯,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曾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时43分许,被告人曾柯酒后驾驶渝BKE×号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路经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山县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挡获,随即被带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3.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953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雅茜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