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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龚笑丽、苏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龚笑丽,苏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42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笑丽,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苏春锦,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龚笑丽、苏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笑丽、苏春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笑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刘广东;2、判令被告龚笑丽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8821.92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2017年5月28日,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止)给原告刘广东;3、判令被告苏春锦对被告龚笑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笑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笑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用于囤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率为每月一分,本息分十期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龚笑丽未按照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日期及金额还款的,被告龚笑丽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为当日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罚息和违约金均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付给被告,被告龚笑丽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款项。同时,被告苏春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龚笑丽主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苏春锦对被告龚笑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笑丽、苏春锦不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龚笑丽、苏春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笑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笑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用于囤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息分十期偿还,每期归还5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如被告龚笑丽未按照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被告龚笑丽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为当日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罚息和违约金均每期单独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付给被告龚笑丽,被告龚笑丽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款项500000元。同日,被告苏春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龚笑丽上述《借款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龚笑丽收到借款后,已归还七期本息,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35000元,从第8期起的本息不再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负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均有被告龚笑丽在“借款人”、“收款人”栏的签名、捺印,并有原告转账435000元到被告龚笑丽账号62×××84的银行凭证,应认定原告与龚笑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义务提供包括现金交付在内共借款500000元,但被告龚笑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自述被告收到借款后归还七期本息,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35000元,属其对己不利案件事实的自认,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准予,原告主张被告龚笑丽予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从每个月支付利息5000元得出本案借款期内存在利息,再从罚息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及违约金为当日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来看,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其按年利率24%自尚未履行的第8期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亦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春锦与原告为以上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苏春锦在保证范围内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笑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广东;二、被告苏春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玉龙、覃明秀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74元,由被告龚笑丽、苏春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辉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袁大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