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章志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志国,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住辽宁省盘锦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辩护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志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志国及其辩护人胡晓达、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被告人章志国通过网络结识”小吴”,”小吴”称提供POS机刷卡可以挣好处费,后被告人章志国联系到通过网络结识的苏飞飞(已判刑),向其说明该事项。苏飞飞从刘平(已判刑)处借用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办理的POS机一台。与此同时,与该POS机绑定的刘平的银行卡与设备一同出借,由苏飞飞持有。后二人于2015年8月份在呼和浩特市与”小吴”见面。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小吴”等人使用户名为焦恩龙的4张银行卡在该POS机进行刷卡消费业务13笔,累计消费金额1241910.45元。2015年8月28日户名为焦恩龙的4张银行卡持卡人,同时对上述13笔业务发起退货交易请求,银联直联平台系统将1241910.45元转入上述4张银行卡内。在上述交易后,该卡内的消费资金已被苏飞飞全部转出,致使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垫付的资金无法追回。2015年8月31日,”小吴”使用户名为焦恩龙的中国银行卡,向被告人章志国所持有的户名为陈名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好处费30390元,被告人章志国同日向苏飞飞转账6000元,剩余24390元据为己有。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章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志国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胡晓达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最初章志国没有犯罪故意,只是为刷信用额度,后来被动参与到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信用社制度上有缺陷,导致被告人犯罪。被告人章志国在这次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吕俊生的辩护意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只有”小吴”骗取124万成立,章志国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小吴”诈骗124万元。本案现在资金流向不明,法院应判决被告人章志国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章志国通过网络结识”小吴”,”小吴”称提供POS机刷卡可以挣好处费,后被告人章志国联系到通过网络结识的苏飞飞(已判刑),向其说明该事项。苏飞飞从刘平(已判刑)处借用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办理的POS机一台。与此同时,与该POS机绑定的刘平的银行卡与设备一同出借,由苏飞飞持有。后二人于2015年8月份在呼和浩特市与”小吴”见面。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小吴”等人使用户名为焦恩龙的4张银行卡在该POS机进行刷卡消费业务13笔,累计消费金额1241910.45元。2015年8月28日户名为焦恩龙的4张银行卡持卡人,同时对上述13笔业务发起退货交易请求,银联直联平台系统将1241910.45元转入上述4张银行卡内。在上述交易后,该卡内的消费资金已被苏飞飞全部转出,致使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垫付的资金无法追回。2015年8月31日,”小吴”使用户名为焦恩龙的中国银行卡,向被告人章志国所持有的户名为陈名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好处费30390元,被告人章志国同日向苏飞飞转账6000元,剩余24390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工作说明、资金去向情况说明、操作流程图、刷卡信息记录、退货资金记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流水信息、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转款记录、焦恩龙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焦恩龙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焦恩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业务凭证回单、焦恩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辨认笔录。二、证人、苏飞飞、刘平焦恩龙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经过以及信用联社垫资无法收回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志国供述,证明被告人在此次非法经营过程中的作用。四、视听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志国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志国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现金退货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241910.45元。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胡晓达的最初章志国没有犯罪故意,只是为刷信用额度,后来被动参与到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信用社制度上有缺陷,导致被告人犯罪;被告人章志国在这次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吕俊生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被告人章志国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当庭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章志国介绍苏飞飞与”小吴”认识,并进行刷卡虚假消费、退货交易是此次非法经营的一个必要环节,被告人章志国也明知道苏飞飞、”小吴”不是真正刷卡消费,而是虚构交易、现金退货。所以,对辩护人吕俊生关于被告人章志国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志国在整个虚假交易过程中是从属地位,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为了维护国家国家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志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到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云志刚人民陪审员葛远庆人民陪审员巩胜利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