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玉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村民委员会,王玉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243号原告: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书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范龙(实习),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琢,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场村)因与被告王玉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场村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范龙、被告王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场村诉称:原告建设的农资门市部位于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委会,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门市部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5年,被告每年的3月28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5000元,如不能及时交清承包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合同签订当年的承包费5000元,此后的承包费至今未付,经村委会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7年8月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限令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前交付剩余承包费15000元,逾期将依法起诉,至今被告仍旧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琢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对房屋进行装修、安装水电,装修完进好货准备销售时,村书记张西亮就找我谈话,说有个村干部在这不远处也开了一家门市部卖肥料,为了团结,防止闹矛盾,不让被告卖肥料,只让卖农药、除草剂,并说增添的装修费等可以抵房租,房租也由5000元降为3000元,并且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底又交给村书记3200元,修门口路垫付1400元,加上装修费用合计被告支付了17000余元,按照补充协议计算,到现在只是3年多一点,原告还应退给被告几千元。因此,被告的意见是原告要是愿意退钱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解除合同,如果不愿意退被告钱,被告住也住5年,不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资门市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其农资门市部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5年,自2014年3月28日-2019年3月28日,每年承包费5000元;每年3月28日一次性交清当年度的承包款,如不能及时交清承包款,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原告以现有条件包给被告使用(3间平房和后院)三合大门和柜台、室内刮大白等装潢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净得5000元;被告应常年经营农资产品,方便村民。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村干部吕全龙在被告门市部约15米的地方租一处房屋卖磷肥、复合肥,为了保障吕全龙肥料销售,不准被告经营化肥、复合肥,但吕全龙不准卖农药和除草剂;因限被告卖肥料,只准卖农药、除草剂,如经营效益不好,被告增添的门窗、装修、架电等费用可抵算承包款,承包款由原每年5000元,可减为每年3000元;如经营效益很好,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交给原告农资大院承包费5000元,同年12月28日,村书记张西亮收被告承包款3200元,装修门市部花费6200元,2015年6月修门市部门口路支付1400元,以上合计158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在8月3日至8月6日必须交清承包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资门市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催缴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农资门市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了经营者之间的团结,采取分类经营的方式,限制被告从事肥料销售,此做法必然会影响被告的经营效益,原告因此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的承包款由5000元减为3000元,且被告增添的门窗、装修、架电等费用可抵算承包款,按照此约定,被告在2017年初应当缴纳4个年度的承包款为12000元,而被告已交的承包款加上可抵算承包款的门窗、装修、架电等费用已超过12000元,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款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