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建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8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鑫,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浩,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鑫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建鑫在银川市兴庆区阳澄巷一营业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争执,后胡建鑫持刀将党某某捅伤,致其左尺动脉破裂、左桡侧屈腕肌、左掌长肌腱、左指浅屈肌、左尺侧屈腕肌断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形成瘢痕长11.7cm)、腹壁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党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建鑫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建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胡建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建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建鑫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建鑫在银川市兴庆区阳澄巷一营业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争执,后胡建鑫持刀将党某某捅伤,致其左尺动脉破裂、左桡侧屈腕肌、左掌长肌腱、左指浅屈肌、左尺侧屈腕肌断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形成瘢痕长11.7cm)、腹壁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党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建鑫处扣押折叠刀一把。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胡建鑫家属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鑫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建鑫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宁夏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建鑫的供述、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建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建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鑫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胡建鑫出扣押的折叠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胡建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