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丽珍与马培忠、卢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珍,马培忠,卢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462号原告:李丽珍,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乐(系原告之夫),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马培忠,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卢海英,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李丽珍与被告马培忠、卢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忠、卢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86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7月19日,被告马培忠因周转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马培忠就第一次借款的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人在外地,未就2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马培忠与被告卢海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马培忠、卢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被告马培忠向原告李丽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7年7月19日,被告马培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嗣后,被告就第一笔借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一份、汇款单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培忠、卢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马培忠向原告李丽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培忠借款后理应及时清偿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其中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丽珍有权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海英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马培忠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培忠、卢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860元。并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马培忠、卢海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