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70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女,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天府软件园*期*栋*楼****楼。负责人:邹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0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21时30分,刘涛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线××雷庄东海西侧处时,与宋大眼驾驶的冀A×××××/冀A×××××号车半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大眼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333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9833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0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一致的前提下,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时,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2、原告的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报告内容缺乏真实性,车辆损失项目金额确定过高,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公估时并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参与公估,程序不合法,所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需提交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否则不能够证明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如不能提供修车发票需扣除17%的税点。3、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根据里程计算。4、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司查勘定损数额差距较大。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1时30分,刘涛驾驶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线××雷庄东海西侧处时,与宋大眼驾驶的冀A×××××/冀A×××××号车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大眼无事故责任。原告就事故车辆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公估认定,车辆损失9833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损失10333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由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反驳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车辆损失的公估费、车辆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其施救费用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配件发票与车损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额相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为双方车辆事故,对方无责车辆应负担的100元交强险限额,原告应向对方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02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