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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军、陈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军,陈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47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镇。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锐,1981年12月19日生,公司副经理,住柳河县柳河镇本街。被告:张玉军,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柳河安口镇侯家村。被告:陈永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柳河安口镇侯家村。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农商行)与被告张玉军、陈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军、被告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分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玉军和被告陈永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自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张玉军、陈永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联保事实也属实。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玉军、陈永军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种植苗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自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7625%(即约定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该借款至今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合法资质的金融机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约还款义务,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后,至今未偿还,已经逾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一)第1条约定,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约定:要求甲方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应当立即分别偿还尚欠本金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合同期内和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给付。二被告辩称该款系他人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期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利率)上浮110%,逾期利率为合同期内利率再上浮50%。二、被告陈永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期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利率)上浮110%,逾期利率为合同期内利率再上浮50%。三、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由二被告各承担275元。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庆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