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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新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司,李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965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洞庭村。法定代表人刘志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新元,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李新元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司欠款金150000元(其中含运费10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147元;四、负担执行申请费2927.78元。但被执行人李新元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新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洪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