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8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卫国与李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国,李宝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789号原告:梁卫国,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房山区中医医院医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宝安,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梁卫国诉被告李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国诉称:2017年1月13日,原告经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式三份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州兴达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总价230万,并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同意,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申办提前还款手续后进行网签及后续房屋过户事宜,但是因房价暴涨,被告便产生了违约意向,通过电话及委托中介转达等方式,表示拒绝出售此房屋,企图恶意违约,原告通过中介及电话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配合履行合同,导致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经房屋中介协调,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违约协议,但签署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违约协议。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并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共计23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151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宝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州兴达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230万,原告已经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但因房价暴涨,被告便产生了违约意向,通过电话及委托中介转达等方式,表示拒绝出售此房屋,企图恶意违约,原告通过中介及电话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配合履行合同。经房屋中介协调,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违约协议,约定:因李宝安个人原因,拒绝出售房产,李宝安违约。一、经双方协商同意,李宝安收取梁卫国购房定金五万元归梁卫国所有,另赔付梁卫国十八万元整违约金,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梁卫国所有款项。二、居间方收取梁卫国一万元定金,退给梁卫国。三、李宝安支付居间方住宅买卖经济服务费三万元整,于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当时支付。四、三份买卖合同收回,房产证归还李宝安于签订协议当日。买卖合同自动解除作废,无任何纠纷。李宝安、梁卫国、居间方的王延瑞签字确认。李宝安于2017年4月20日向梁卫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梁卫国23万元。李宝安一直未给付相应款项。梁卫国曾起诉李宝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自愿撤回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及居间方签署的解除协议,第一开庭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再次安排庭审中,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欠条、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双方及居间方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自愿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相应的后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亦属于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的权益,亦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拒不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请求给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并未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但考虑到双方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签订的协议,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卫国二十三万元。二、被告李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卫国利息损失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宝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雪 微信公众号“”